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勝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勝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勝國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其住處往西50公尺處之路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遷移之方式竊取 廖冠達 所管領使用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該車輛藏放於其址設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之倉庫內。嗣因廖冠達發覺車輛遭竊後報警,經警至呂勝國上開住處查訪時發現其倉庫內擺放上開失竊車輛,始循線查知上情,並將上開車輛扣押後發還廖冠達。
二、案經廖冠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勝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冠達於警詢時、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紘瑜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尋獲車輛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3)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4)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玉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6)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7)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玉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6)、(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揭(1)至(5)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2日假釋,105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財產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所竊取車輛係經警即時尋回並發還告訴人,尚非被告出於真摯之返還,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述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上開車輛業經員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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