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承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葉承修加入「 水順哥 」、「 陳晉偉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之用,並擔任車手,可獲取領取金額之2%作為報酬。其與「水順哥」、「陳晉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 周淑真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周淑真,致周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周淑真匯入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後,由「陳晉偉」指示葉承修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並於不詳時、地交予「水順哥」以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周淑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淑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惟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原審卷第28、32頁)。被告前揭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淑真(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121至129頁)、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偵卷第57頁)、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林建成 )、第二層帳戶( 王碩鴻 )、第三層帳戶( 巫曜維 )、第四層帳戶(被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44、145至147、149至151、153至155、157至159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影像截圖(偵卷第1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水順哥」、「陳晉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程序中,對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於113年7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7至58頁),量刑基礎已生變動,且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後述),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000元,尚欠允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65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他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行致告訴人損害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自陳本案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是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提領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10萬元×2%=2,000元)。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於113年7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3萬元,有如前述,既然告訴人同意被告於經濟能力得負擔之情況下在上開期限前償還上開金額,倘被告依約清償,國家再予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1於111年7月8日14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戶名:林建成)於111年7月8日14時59分許轉匯109萬6,356元(含周淑真匯入1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碩鴻)於111年7月8日14時59分許轉匯129萬6,34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曜維)於111年7月8日15時3分許轉匯48萬8,34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承修)葉承修於111年7月8日15時5分至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統一樂添門市內,以ATM提領4次共3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