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煜銘選任辯護人許哲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4、20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一)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另於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8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6月26日。(三)復於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又於同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三)、(四)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82號裁定,就(四)罪刑3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罪刑10年、3年
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再與上開殘刑2年6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5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頂樓加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6)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3室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
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監理站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8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8日18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二(一)、(二)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與扣案物照片共2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又所侵害者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至辯護意旨陳稱就事實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被告主動報案等語,惟查被告雖向警方主動報案,係因在住處與他人發生糾紛爭吵所致,而非針對自身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主動投案,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要件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已罹患大腸癌第三期末,醫囑需每月人工血管沖洗,且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事實欄二(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0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