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7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文智 被告偉新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新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廖建發 人被告 郭樹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捌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樹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偉新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新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偉新光公司)前邀同被告廖建發、郭樹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別訂定借款契約如下:
1.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
簽訂日期為民國107年8月20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循環動用期限為107年8月20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約定於循環動用期限內動用借款時,借款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於每月20日付息1次,本金到期清償,被告偉新光公司嗣分次動用借款3筆共計2,000萬元,借款按約定利率計息,按月付息,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2.額度1,600萬元之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簽訂日期為107年8月20日,帳號:000000000000,循環動用期限為107年8月20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約定於循環動用期限內動用借款時,借款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於每月20日付息1次,本金到期清償,被告偉新光公司嗣分次動用借款2筆共計1,600萬元,借款按約定利率計息,按月付息,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3.額度1,000萬元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簽訂日期為98年7月30日,帳號:000000000000,借用期限11年,撥款後分132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0日攤還本息。上述借款按約定利率計息,按月還本及付息,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另99年7月5日簽訂增補約據,約定借款餘欠本金9,290,869元,自應還款日99年7月30日至108年1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103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上述借款連帶保證人均拋棄先訴抗辯權,並均約定視為全部
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固定計算。
㈢詎被告偉新光公司108年1月30日未依約攤還附表編號3之借
款所約定之應付本息,經原告一再催索,並寄發催討存證信函,被告偉新光公司均置之不理,依該借據第11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偉新光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原告並於108年4月1日將上開欠款轉列催收款項,經原告主張抵銷存款後,被告偉新光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81,6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郭樹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偉新光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廖建發則到庭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現在沒有辦法清償等語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影本2份、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影本、增補約據影本各1份、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郵局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8791700號函附被告偉新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均未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附表所示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珮琪附表:
┌─┬────┬─────┬────┬───┬───────┐│編│原借款金│尚欠本金(│利息計算│利息年│本息違約金││號│額(新臺│新臺幣:元│期間│利率││││幣:元)│)││││││及帳號│││││├─┼────┼─────┼────┼───┼───────┤││2,000萬│18,078,346│自108年2│3.07%│自108年2月20日│││元│元│月20日起││起至108年3月31│││帳號:││至108年3││日止,按左開利│││00000000││月31日止││率10%計算。│││4949、││,按右開│││││00000000││利率計算│││││6927。││。││││1││├────┼───┼───────┤││││自108年4│4.07%│自108年4月1日│││││月1日起││起至108年8月19│││││至清償日││日止,按左開利│││││止,按右││率10%計算。│││││開利率計│├───────┤││││算。││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1,600萬│1,600萬元│自107年│2.77%│自108年1月31日│││元││12月20日││起至108年3月31│││帳號:││起至108││日止,按左開利│││00000000││年3月31││率10%計算。│││6919。││日止,按│││││││右開利率│││││││計算。││││││├────┼───┼───────┤│2│││自108年4│3.77%│自108年4月1日│││││月1日起││起至108年7月30│││││至清償日││日止,按左開利│││││止,按右││率10%計算。│││││開利率計│├───────┤││││算。││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1,000萬│103,328元│自107年│3.115%│自108年1月31日│││元││12月30日││起至108年3月31│││帳號:││起至108││日止,按左開利│││00000000││年3月31││率10%計算。│││2712。││日止,按│││││││右開利率│││││││計算。││││3││├────┼───┼───────┤││││自108年4│4.115%│自108年4月1日│││││月1日起││起至108年7月30│││││至清償日││日止,按左開利│││││止,按右││率10%計算。│││││開利率計│├───────┤││││算。││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合││34,181,674│││││計││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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