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7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正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正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卓正誦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
108年12月10日上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未警惕,竟又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2月2日10時30分許至同日11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太平村之文衡殿廟口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至臺東縣○○鄉○○路○○○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47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復於109年2月26日9時30分許至同日10時30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之文衡殿廟口旁飲用米酒半瓶及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半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至臺東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57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正誦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於97年、101年、103年間,亦均曾有酒後駕車犯行,嗣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屢犯相同類罪名,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其已有前述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判刑並執行之前科紀錄,且甫於10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未思悔改,於出監未滿3個月內,先後2次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先後間隔未滿1個月,乃密集再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惡性非輕,本案處罰實難從寬。並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2次犯行幸均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62毫克、0.65毫克而仍騎乘機車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自陳以種植 釋迦 及經營水果攤維生,月入約1萬多元,須照顧同住高齡85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其2次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周容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容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