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忠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忠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參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韓忠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0、351、411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1月2日確定,嗣經撤銷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因撤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被告於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於10
8年12月19日再犯本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揆諸上開說明,事實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因該附命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而有不同,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施用毒品前案,因車輛違規而遭員警攔檢盤查,復經警得其同意搜索,自其外套口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品,已足以使員警對其再次涉嫌施用毒品產生合理懷疑,自無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來自乙名綽號「龍哥」之男子(警卷第4頁,毒偵卷第11頁),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前揭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亦未指認可能犯罪嫌疑人照片供警查證,依卷內所存資料,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明確。從而,被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警詢中自陳以在夜市擺攤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警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上開扣案晶體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3300公克,驗餘毛重0.32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共1只,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扣案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未扣案之玻璃球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查獲迄今均未經檢警機關扣案,衡情業已滅失,且該器具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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