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3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41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7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傳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44號、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8月18日3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8日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與新庄路口,為警查獲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故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而其發覺時在任職服役中者,應由軍法機關審判。再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亦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所明揭。是以,現役軍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應依軍事審判法規定,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傳智係於100年4月21日起入伍服役,於
100年7月13日因案停役,嗣於101年6月18日回役報到,現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市岡山區公所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762號卷第9頁、第12頁),又依上述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係於101年8月18日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其犯該罪時係在其任職服役中乙節,首堪認定。又被告於101年8月18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嗣於同年9月5日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判定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警詢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0137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9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岡101378號)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犯行乃係於101年9月5日經前揭研究科技中心出具檢驗報告而為司法機關發覺,而時其猶為現役軍人乙情,亦堪認定。故被告在任職服役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且犯罪遭發覺時亦在任職服役中,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從而,檢察官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牧玨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