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49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39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景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林清 換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周佑倫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497號被告林景正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正於民國101年2月25日下午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內門區台182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中埔橋上茄苳崙25號旁,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為之,並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見其左前方適有 林清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仍貿然自林清換右側超車,致雙方車距過近而發生碰撞,林清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清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清換指訴之事實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署立旗山醫院101年5月3日第33342號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同年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一麟中醫診所同年6月2日第1008號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景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建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