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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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8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文指定辯護人黃文德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161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林惟英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聖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伍捌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聖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前2、3日某時許,自 郭重永 (綽號「哥仔」)處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驗前淨重合計3.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8公克)而持有之(郭重永所涉轉讓毒品犯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警方於10
0年10月12日下午3時50分,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王聖文住處執行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揭未曾施用之海洛因16包,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警方於上揭時、地另查扣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1支、毒品價目表1張、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4,400元、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前淨重合計9.87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9.863公克,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以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就其取用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犯行聲請觀察、勒戒,嗣認其執行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7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上開扣案物品與警方同時查扣屬郭重永所有之SamsungAnycall廠牌手機1支、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等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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