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8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01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瑋書記官李冠毅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仁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仁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度審簡字第59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開 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5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蕭仁福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工廠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蕭仁福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3組,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不明白色藥丸12粒、行動電話3支、電子磅秤2台、夾鍊袋6包、聯絡電話及記帳單8張、現金新臺幣20200元、鏟管3支、SIM卡1張、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1顆,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件之證物,且無證據可認係供本案所用之物,為免本案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先行宣告將上開扣案證物予以沒收銷燬或予以沒收,而造成日後證物滅失無法提示之問題,本院於此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冠毅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