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 陳聰傑 相對人 薛西全
劉妍孝 陳思潔 薛雅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則應以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05年度救字第6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而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05年2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因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又就抗告人應繳納之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3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後,該裁定亦於105年3月
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楊國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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