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翰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翰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翰駿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復於翌(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松和街與國泰巷轉角處之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8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崇德二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超過路面停止線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翰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松安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111速偵3869卷第23頁、第37-39頁、第43頁,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證(見111速偵3869卷第5-7頁、第65-68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請求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斟酌犯罪情節,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本院衡酌被告雖未因前案入監執行,然易科罰金等易刑處分本質上同為刑罰之執行方法,仍應於執行完畢後戒慎警惕,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基於僥倖心理,再為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存在之風險,守法意識與刑罰感應力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近年均多有宣導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被告因酒後駕車致駕駛執照被註銷,又因數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猶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潛在危險,誠值非議,所幸被告駕車上路後半小時內即遭查獲,尚未致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1速偵3869卷第25-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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