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商訴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民國101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培城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錦玟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
3月7日經訴字第10106102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申請第000000000號商標名稱「G1」商標註冊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以「G1」商標(下稱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腦主機板」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之「G1」係字母與數字的組合,給予消費者印象為商品規格型號的標示記號,指定使用於「電腦主機板」商品,實無法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識別性,應不准註冊,以100年12月20日商標核駁第33452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3月7日經訴字第101061020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商標名稱「G1」商標申請之處分。並主張:
㈠「G1」並非「主機板」之規格、型號或其他說明:
原告申請之「G1」商標指定使用於「主機板」究竟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其「明顯」、「一望即知」為主機板之說明性文字,全未見訴願決定書中指明,且訴願決定指出其以「G1」作為關鍵字鍵入「yahoo!奇摩」網站搜尋而得之結果,發現「多家廠商以『G1』作為其筆記型電腦、手機、相機……之型號」,可知根本未發現有「G1」或類此標示使用於「電腦主機板」規格、型號標示之例子,更遑論「G1」有「明顯」、「一望即知」為主機板之說明性文字之情形。
㈡「G1」為暗示性標識:
⒈被告雖以「G1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即為所指定使用之電腦
主機板商品規格、型號或編碼之標示或註記,消費者無須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即能領會該標識與商品間之關聯性」,因而認定「G1」非暗示性商標。然「G1即為電腦主機板商品規格、型號或編碼之標示或註記」之推論無法依據訴願決定所舉出之網路搜尋結果而得到證明,可知一般消費者初次接觸「G1」此標示而未就其含意進一步瞭解前,絕非即能領會其與商品間之關聯性。
⒉由於「G1」並非主機板競爭同業必須或自然會選擇用以說明
商品或服務的標識,亦非同業間作為商品的規格說明之標識,依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2.1.3點規定,自屬暗示性標識。
⒊依據原告委託機構進行「G1」商標初步調查之結果(證1)
,受訪消費者中有超過90%以上皆認為「G1」此標誌所表彰者係原告(GIGABYTE)之產品,亦即一般消費者均會將「G1」之標示聯想至原告之產品,並藉以與其他公司之產品相區別,而非如訴願決定所言消費者無須運用想像即能領會該標識係「電腦主機板」之型號、規格或編碼之標示或註記。
⒋被告之商標檢索資料庫可檢索到已獲准註冊之「單一字母與
單一數字組合」商標至少就有「B2」(指定使用於隔熱紙)、「B2」(指定使用於汽機車零組件等商品)、「C3」(指定使用於半導體加工之電腦軟硬體)等註冊商標,則被告上述「…綜觀各式產業,於商品分門別類時多選擇簡易之字母與數字結合作為型號以利銷售時稱呼…」之論點為何不適用於隔熱紙產業、汽機車零件產業以及半導體加工產業?是否有審查標準裁量恣意之問題?另被告又辯稱「B2」、「C3」、「B2」等商標得以獲准註冊係「另案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卻又在同一份答辯書中指稱「綜觀各式產業」云云,若真有所謂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則被告又豈能以「各式產業」如此模糊寬泛之論據來核駁本件之商標申請?被告之抗辯顯屬自相矛盾。
㈢「G1」已透過相關商標之申請註冊取得識別性:
原告另有「G1-Killer(文字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G1-Sniper(文字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G1-Assassin(文字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G1-Guerilla(文字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G1-Outlaw(文字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G1-Commando(文字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G1-Desperado(文字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G1-Vigilante(文字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等商標已向被告取得註冊,而此等商標之共通構成部份即為「G1」。原告以「G1」此一共同構成部份,自民國99年起即有計劃地提出一系列之「G1」系列商標申請案,且除了本件「G1」申請案遭被告核駁以外,其他申請案皆已順利取得註冊。可知「G1」實已透過原告大量、有計劃、一系列之申請而形成之「G1系列商標」取得識別性,成為消費者識別原告商品之標誌。
㈣「G1」已因原告大量取得全球商標註冊、長期使用、大量銷售及廣告等事實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⒈原告就本件商標圖樣「G1」已於香港、澳門、南韓、蒙古、
寮國、菲律賓、新加坡、沙烏地阿拉伯、阿拉伯聯合大公國、葉門、冰島、德國、瑞士、克羅埃西亞、加拿大、墨西哥、玻利維亞、智利、哥倫比亞、秘魯、非洲智權組織、突尼西亞等全球22國取得註冊並獲證書,其中加拿大之母語即為英語,而菲律賓、新加坡之官方語言亦為英語;此外,德國、瑞士等歐洲先進國家一般國民對於英語皆甚嫻熟,墨西哥、玻利維亞、智利、哥倫比亞等中南美洲國家雖非英語系國家,但其拼音字母亦與英語系出同源。而原告就「G1」商標於上述國家皆獲准註冊、指定商品亦皆為「主機板」,正符合「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所述英語母語國家亦認為「G1」指定使用於「主機板」並非說明性、描述性商標而具備識別性。則我國尚非英語母語國家,被告竟就「G1」商標指定使用於「主機板」反嚴格認定為說明性、描述性商標,豈非與「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所揭示之審查原則背道而馳。此外,本件商標自民國99年起已大量使用於展場及活動布置及販賣據點、展覽陳列處之宣傳介紹上,使用時間已超過2年,而銷售區域、市場分布更及於世界各國,包括韓國、印尼、澳洲、泰國、美國等,國內更是無庸置疑。
⒉被告所訂定發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5.1點(5)指
出,「申請商標已在其他國家註冊的證明資料得作為參酌因素,尤其在商標使用外國語文的情形,可藉以暸解以該文字作為母語之人,對申請商標的文字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識別性的看法,以審酌該外國文字客觀上是否確具有商品或服務的說明意涵」,本件商標既已於全球22國獲准註冊,且其中多有以英語為母語或第一外國語之國家,則依上述審查準則,被告實應審酌本件商標「G1」已於世界多個英語母語國家通過識別性檢驗之事實而核准本件商標申請,而非反以「各國國情不同、審查原則各異」此等推托之詞核駁本件申請,其審查實務違背被告自行發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之行政規則,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本件商標圖樣「G1」為單一字母「G」與單一數字「1」結合
,習見習用於商品之規格、型號的標示態樣,予一般消費者的寓目觀感,僅會將其視為商品的規格型號的標示記號,若非經申請人相當的使用,一般消費者不易將之作為區別來源的標識。故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使用於所指定之「電腦主機板」商品,實無法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㈡綜觀各式產業,於商品分門別類時多選擇簡易之字母與數字
結合作為型號以利銷售時稱呼,是以消費者於市場機制中,對單一字母與單一數字組合,極易產生商品型號、編碼之寓目觀感,尚難認其具有商標識別性。雖自稱「G」字母來自原告之名稱「GlGABYTE」之縮寫,惟單取字首「G」與數字「1」結合所成之「Gl」與「GlGABYTE」相差甚遠,難謂消費者逕依「G1」即可聯想來源為「GlGABYTE」。㈢原告所提含有「Gl」結合其他文字已獲准註冊之9件案例,
全部皆為「G1」結合其他文字,與本件僅為單一字母加上單一數字之型號態樣,商標圖樣予消費者寓目觀感仍有差異,尚難謂已大量申請而取得「Gl」商標之識別性。而所舉同為單一字母與數字結合之「B2」、「C3」及「B2」等3件商標註冊案,其究竟於審查時檢送之證據資料為何而得以獲准註冊,係屬另案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且原告於本件申請及行政訴訟時,皆未檢送任何使用證據資料以證明本件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是以本件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雖檢送本件商標已於香港、澳門、南韓、蒙古、寮國、
菲律賓、新加坡、德國、瑞士、加拿大等全球22國已獲准註冊之證據資料,惟各國國情不同、審查原則各異,仍應以各國法令、習慣酌量審查為要。另原告檢送之「資訊產品購買經驗調查」報告書,並非具公信力機構所調查,且僅15份樣本,其中尚有3份樣本對「G1」品牌有疑義,況且其被抽樣徵詢對象多是電腦賣場的從業人員,對相關商品、商標見多識廣,有較為專業的認知,對「G1」品牌雖可能知悉,惟一般消費者並非專業從業人員,基於購買物品之經驗法則,自是難以跳脫型號、規格之寓目印象,實無法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
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亦即商標圖樣必需具備使相關消費者能認識、區別其為商標之識別性。又「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復為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㈡被告僅以本件商標圖樣「G1」為單一字母「G」與單一數字
「1」結合,習見習用於商品之規格、型號的標示態樣,予一般消費者的寓目觀感,僅會將其視為商品的規格型號的標示記號,若非經申請人相當的使用,一般消費者不易將之作為區別來源的標識,故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使用於所指定之「電腦主機板」商品,實無法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駁回原告本件商標之申請。惟查,97年12月31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720031750號令訂定發布,00年0月0日生效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4.2.4點明定:「若審查時可以認定申請註冊之字母與數字組合,並非指定商品或服務的規格、型號或相關說明,可准予註冊;否則應請申請人檢送申請商標的使用態樣,並說明同業的使用情形,以判斷是否具識別性。」,其核准案例「SKΠ」使用於化妝品之核准原因,在於該等商品通常不以規格、型號表示其內容,且非為其他商品相關說明,具有識別性。本件商標圖樣「G1」使用於「主機板」商品,且此種「英文字母+數字」之表示方式,並非即係主機板的規格、型號或相關說明,而原處分徒言本件商標圖樣「G1」為單一字母「G」與單一數字「1」結合,習見習用於商品之規格、型號的標示態樣,而認為本件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不僅理由不備,且與上開審查基準及其核准案例有間。
㈢次按「申請商標已在其他國家註冊的證明資料得作為參酌因
素,尤其在商標使用外國語文的情形,可藉以暸解以該文字作為母語之人,對申請商標的文字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識別性的看法,以審酌該外國文字客觀上是否確具有商品或服務的說明意涵」,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5.1點(5)亦有明文。是以,縱認本件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被告亦應請原告檢送申請商標的使用態樣,並說明同業的使用情形,以判斷是否具識別性。查原告於本件訴願階段及本件行政訴訟均主張本件商標圖樣「G1」已於香港、澳門、南韓、蒙古、寮國、菲律賓、新加坡、沙烏地阿拉伯、阿拉伯聯合大公國、葉門、冰島、德國、瑞士、克羅埃西亞、加拿大、墨西哥、玻利維亞、智利、哥倫比亞、秘魯、非洲智權組織、突尼西亞等全球22國取得註冊,並有其所提出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4至37頁、訴願卷第17至30頁、本院卷第49至69頁),其中加拿大之母語即為英語,而菲律賓、新加坡之官方語言亦為英語。此外,德國、瑞士等歐洲先進國家一般國民對於英語皆甚嫻熟,墨西哥、玻利維亞、智利、哥倫比亞等中南美洲國家雖非英語系國家,但其拼音字母亦與英語系出同源。而原告之「G1」商標於上述國家皆獲准註冊、指定商品亦皆為「主機板」,正符合「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5.1點(5)之規定,亦即上開英語母語國家已認為「G1」指定使用於「主機板」並非說明性、描述性商標而具備識別性,則非英語母語之我國,若認定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主機板」係說明性、描述性商標,即與上揭「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所揭示之審查原則有所違背。被告於未詳加審酌本件商標「G1」已於世界多個英語母語國家通過識別性檢驗之事實,其於本件訴訟以「各國國情不同、審查原則各異」為由,辯稱仍應核駁本件申請,即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虞。㈣原告固主張其另案有「G1-Killer(文字商標)」(註冊第00
00000號)、「G1-Sniper(文字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G1-Assassin(文字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G1-Guerilla(文字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G1-Outlaw(文字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G1-Commando(文字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G1-Desperado(文字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G1-Vigilante(文字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等商標已向被告申請並獲准註冊,而此等商標之共通構成部份即為「G1」,可知「G1」實已透過原告大量、有計劃、一系列之申請而形成之「G1系列商標」而取得識別性,成為消費者識別原告商品之標誌云云。但查,原告所提含有「Gl」結合其他文字已獲准註冊之9件案例(見本院卷第40至48頁),全部皆為「G1」結合其他文字,與本件僅為單一字母加上單一數字之型號態樣,及其商標圖樣予消費者寓目觀感仍有差異,尚難謂原告本件商標「Gl」已因系列商標之大量申請而取得商標之識別性。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㈤原告雖委託第三人機構進行「G1」商標初步調查之結果,受
訪消費者中有超過90%以上皆認為「G1」此標誌所表彰者係原告(GIGABYTE)之產品,亦即一般消費者均會將「G1」之標示聯想至原告之產品,並藉以與其他公司之產品相區別,而無訴願決定所述之消費者無須運用想像即能領會該標識係「電腦主機板」之型號、規格或編碼之標示或註記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資訊產品購買經驗調查」15份存卷(見本院卷第10至39頁)。然查,上開「資訊產品購買經驗調查」並非委託具有公信力調查機構所為,且其中7份係向從事資訊電腦相關店家之職員為調查,並非一般消費者,予以扣除後,本調查僅8份樣本,其代表性不足,實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事實認定之證據。
㈥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條定有明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自不得為差別待遇。故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稱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申言之,被告作成商標之行政處分後,亦與相對人相同,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倘無正當理由,自應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經查,依被告商標檢索資料庫可檢索到同為「單一字母與單一數字組合」商標而獲准註冊者,至少有「B2」(指定使用於隔熱紙)、「B2」(指定使用於汽機車零組件等商品)、「C3」(指定使用於半導體加工之電腦軟硬體)商標,有「被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3紙存卷可憑(見原處分第20至22頁、訴願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70至72頁),故被告無正當理由,自不得對相同之本件商標申請註冊,為差別待遇。查本件被告僅辯以「B2」、「C3」等商標得以獲准註冊係「另案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而未曾調閱上開「B2」、「C3」案卷審核(見本院卷第10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4至8行),以明其該「B2」、「C3」商標得以獲准註冊,是否係因具有個案之特殊性,而非本件商標審查可以比附援引,抑或「B2」、「C3」商標與本件商標僅同為「單一字母與單一數字組合」商標,而不具個案特殊性,而判斷本件商標之審查是否符合平等原則,而非裁量恣意。承上可知,原處分有所違誤,惟尚待本件發回後,由被告依本院之上開見解,重為審酌。
五、從而,被告以本件商標申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作成「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行政處分,其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是以,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商標之註冊尚有包含本件商標圖樣「G1」是否已具有先天識別性或已取得後天識別性;被告審查本件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其所訂定發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5.
1點(5),而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否准本件商標註冊是否有違不得差別待遇原則等情事尚待調查,本院自不得逕為准予本件商標註冊之判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案,作成准予註冊之審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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