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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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32號原告 李宗永 被告 陳燕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於民國97年間與越南國人之被告結婚,並於98年間向彰化縣埔鹽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與原告結婚後不久,即與原告一齊返回台灣居住,被告並於102年取得我國國籍。原告之工作為送貨,被告平時即與原告一起送貨,於104年間,因被告希望原告每個月給她新台幣(下同)3萬元,但原告還有車貸,也沒有辦法多給,但生活開銷部分還是會給她,故被告於104年4月5日無故離家,即拒絕與原告同居,原告曾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亦不願回家,嗣後音訊全無,迄今未曾返家,行方不明。是被告迄今拒絕返家相聚,兩造間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又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之中,且被告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已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係顯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並先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另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理由,竟故意拒絕回家履行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間結婚,並於98年間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嗣後並取得我國國籍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被告勞保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5日無故離家,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已逾2年,目前行方不明,音訊全無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姪女 李雅環 到庭證稱屬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查兩造客觀上已分居2年以上,且雙方互未連絡,行同陌路,夫妻生活有名無實,感情盡失,原告有意離婚,被告既不願回家同居,亦未回家探視原告,且未告知行蹤及連絡方式,顯見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見兩造之婚姻不管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起因於被告離家後即行方不明,亦未與原告連絡,從而本院兩造之婚姻出現破綻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被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同居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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