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處霖選任辯護人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27號、第17168號、第18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方處霖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月18日生效施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表示原審量刑過輕,並經公訴人當庭表明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236頁);上訴人即被告方處霖(下稱被告)亦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而未就犯罪事實聲明不服(本院卷第236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之加減事由:
一、被告於110年3月11日起,加入「 楊裕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蟹」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至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蟹」負責聯繫並指示被告於110年3月17日晚上,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門口,收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光頭男」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並等待指示,待詐騙集團之機房人員聯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蟹」隨即指示被告持提款卡至附表所示時、地提款,並交予「光頭男」收取,被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多層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12、13,於同一編號內多次提領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分別侵害各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在同一編號內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蟹」、「光頭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予數罪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固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惟犯罪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一時貪圖輕鬆賺取報酬而參與犯罪,實行犯罪之時間僅1日,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雖提款共計13次,然僅獲得總計6,000元之報酬,獲利甚微,較之詐欺集團立於指揮、監督、實施詐騙角色之成員者,輕重儼然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後,認縱對被告所犯共13罪各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均酌減其刑。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有前揭洗錢犯行(偵一卷第97頁,原審審訴卷第93、113、135頁,本院卷第236、337頁),已符合減刑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屬「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因此,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量刑時併審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之各犯行雖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洗錢罪名得減輕其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量刑時,併予審酌。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量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蟹」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案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而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參與犯罪程度較低,所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即「蟹」、「光頭男」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且被告犯後已與附表編號2至5、10至1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可見其積極減輕損害之誠意,並經已和解之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惟就附表編號1、6至9所示之被害人則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尚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工地操作員,月薪2萬4,000元,未婚,無子女等經濟及生活狀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與附表編號2至5、10至1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尚未與附表編號1、6至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並考量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類似、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同1日,兼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質相同、被害人數共13人、提領數額高低、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暨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㈡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判決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妥適。檢察
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分別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之宣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6至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部分損失,被害人均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第305至307頁、第343至351頁),足見被告犯後有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以填補其等之損失。爰審酌被告前無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復已與附表所示之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提領時間、地點相關證據主文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旅行社員工、銀行客服人員,向 古乙岑 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信用卡會多扣款項,需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古乙岑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18時16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9,985元至臺灣銀行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人頭帳戶)。方處霖依指示持臺銀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10年3月17日18時18分起至18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青年郵局提款機,先後提領2萬元、1萬7,000元、1萬6,000元(其中款項9,985元為古乙岑遭詐騙之款項)。①告訴人古乙岑聯邦銀行帳戶轉存交易明細1張(警二卷第73頁)②臺銀人頭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警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111、112頁)③110年3月17日18時16分起至19時12分間之青年郵局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警二卷第49至59頁)方處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旅行社員工、銀行客服人員,向 李怡蓁 佯稱:「因電腦設定錯誤,帳戶將多扣款項,需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怡蓁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18時25分許,匯款6,987元至臺銀人頭帳戶內。方處霖依指示持臺銀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10年3月17日18時32分起至19時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青年郵局提款機,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2萬元(其中款項6,987元為李怡蓁遭詐騙之款項;6萬9,972元為下述 邱陳佑竑 遭詐騙之款項)。①臺銀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警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111、112頁)②110年3月17日18時16分起至19時12分間之青年郵局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警二卷第49至59頁)方處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旅行社員工、銀行人員,向向邱陳佑竑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信用卡會多扣款項,需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邱陳佑竑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18時29分、5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1萬9,985元至臺銀人頭帳戶;同日19時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人頭帳戶)。方處霖依指示持華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10年3月17日19時11分起至12分許,在上開郵局提款機,先後提領2萬元、1萬元、200元。①告訴人邱陳佑竑轉帳匯款單2份(警一卷第133頁)②臺銀人頭帳戶、華南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警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111、112、117至119頁)③110年3月17日18時16分起至19時12分間之青年郵局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警二卷第49至59頁)方處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4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 吳柏錡 ,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信用卡會多扣款項,需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吳柏錡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19時23分、38分許,分別匯款1萬7,998元、1萬2,989元至華南人頭帳戶內。方處霖依指示持華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10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銀行提款機,提領1萬8000元。另於19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青年分社提款機,提領1萬3000元。①告訴人吳柏錡郵局轉帳交易明細2份(警一卷第150頁)②110年3月17日19時30分間,高雄市○○區○○○路0號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警二卷第59頁)③110年3月17日19時44分起至19時57分間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警一卷第47、48頁)④華南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17至119頁)方處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民宿業者員工、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彥雯 ,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彥雯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19時51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華南人頭帳戶內。方處霖依指示持華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10年3月17日19時52分、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青年分社提款機,提領7,000元、2萬元。再於不詳地點之提款機,提領1萬元(其中款項2萬9,987元為陳彥雯遭詐騙之款項)。①告訴人陳彥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75頁)②華南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17至119頁)③110年3月17日19時44分起至19時57分間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警一卷第47、48頁)方處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6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旅店員工、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靖綸 ,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信用卡會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靖綸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19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人頭帳戶)。方處霖依指示持中信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10年3月17日20時4分至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其中款項3萬元為陳靖綸遭詐騙之款項)。①告訴人陳靖綸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5頁)②中信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107至109頁)③110年3月17日21時許間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青年分社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警一第51至53頁)方處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7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旅店員工、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萱蓉 ,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信用卡會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陳萱蓉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20時30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中信人頭帳戶內。方處霖依指示持中信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10年3月17日20時34分、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青年分社提款機,提領2萬元、1萬元。①告訴人陳萱蓉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12頁)②中信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107至109頁)③110年3月17日20時35分間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青年分社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警一第48、49頁)方處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8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旅店員工、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高詩涵 ,佯稱:「因員工誤刷其信用卡,需依其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高詩涵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20時48分、21時1分許,匯款1萬4,123元、8,015元至中信人頭帳戶內。方處霖依指示持中信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10年3月17日20時52分、2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提款機,提領1萬4,000元、8,000元。①告訴人高詩涵轉帳交易明細2份(警一卷第232至233頁)②中信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107至109頁)③110年3月17日21時許間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青年分社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警一第51至53頁)方處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9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旅店員工、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劉庭妤 ,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庭妤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22時2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玉山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人頭帳戶)方處霖依指示持玉山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10年3月17日22時28分、29分、35分、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1萬元、1萬9,000元、1萬元。(其中款項2萬9,985元為劉庭妤遭詐騙之款項;其餘2萬9,015元為 簡雨潔 遭詐騙之款項)。①告訴人劉庭妤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46頁)②玉山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1頁)③110年3月17日22時至23時許之高雄市苓雅區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警一第55頁)方處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0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旅店員工、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簡雨潔,佯稱:「因訂房數量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簡雨潔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22時22分、27分許,匯款2萬5,985元、2,985元至玉山人頭帳戶內。①玉山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1頁)②110年3月17日22時至23時許之高雄市苓雅區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警一第55頁)方處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旅店員工、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張弘諺 ,佯稱:「因訂房設定錯誤需解除訂單,需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弘諺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23時2分許,匯款6,185元至玉山人頭帳戶內。方處霖依指示持玉山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10年3月17日23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提款機,提領6,000元。①告訴人張弘諺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70頁)②玉山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1頁)③110年3月17日22時至23時許之高雄市苓雅區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警一第55頁)方處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吳元聖 ,佯稱:「因訂房扣款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吳元聖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23時13分、18分、23分許,匯款3萬2,123元、9,988元、7,123元至玉山人頭帳戶內。方處霖依指示持玉山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10年3月17日23時18分、20分、29分、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提款機,提領1萬7,000元、1萬元、2萬元、3,000元。①玉山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1頁)②110年3月17日22時至23時許之高雄市苓雅區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警一第55頁)方處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3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旅店員工、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馮薪展 ,佯稱:「因訂房數量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馮薪展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23時49分、51分許,匯款7,654元、2,712元至玉山人頭帳戶內。方處霖依指示持玉山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10年3月17日23時56分、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提款機,提領1萬元、600元。①玉山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1頁)②110年3月17日22時至23時許之高雄市苓雅區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警一第55頁)方處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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