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81號聲請人 沈立豐 代理人 戴美雯 律師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 律師關係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關係人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克勉 關係人 沈家豪
黎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沈立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出生時早產,自幼即有智能及肢體障礙,其父母未善盡照顧之責,向由祖母 陳美 及繼祖父 陳胎新 扶養照顧。 陳美業 於民國97年過世,陳胎新則年事已高,安排聲請人週間安置於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晨曦發展中心(下稱發展中心),假日返家同住,惟105年間陳胎新生病入住養老院,聲請人即無可代為處理並決定重大權利事宜之人。聲請人之現況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聲請人之利益,請准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依法得為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權人,惟其程序能力尚有不足,本院業於106年12月20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其程序監理人,補足其能力之欠缺。又本院於106年12月11日會同鑑定人東元醫院精神科醫師 林正修 醫師至發展中心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聲請人神智清醒,坐於發展中心會客室座椅上,面帶微笑,可口齒不清地表示其名姓,惟就年齡、鑑定當日日期、地點、星期幾等均無法回答,此有本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佐。鑑定報告則認: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及腦性麻痺,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明顯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6年12月18日東秘總字第106000200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智能障礙之原因,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何人適於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一節,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認:聲請人出生後不久,父母離異,自幼與祖母及繼祖父同住,祖母於97年去世後,仍由繼祖父照顧,繼祖父年老體弱,無力照顧,乃安排聲請人入住發展中心。因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未受教育,未婚,無子女,無所得或財產,每月僅有身心障礙補助款新臺幣4,872元,發展中心應收照護費用不足之差額則須自行募款補貼,但恐聲請人日後有涉及醫療決定或其他事務決定之困難,故發展中心社工員協助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扶助申請。聲請人最近親屬為父母及胞姊,其母失聯,其父名下之財產使聲請人無法申請中低收入補助款,且於程序監理人聯絡欲進行相關訪談時,竟遭其父粗魯至極地惡言相向,不斷破口大罵三字經後直接掛斷電話,顯然完全無法溝通,更不可能善盡監護人之責;聲請人胞姊則自述其已婚,居住於台中地區,夫家不可能接納聲請人,客觀上亦無力負擔照顧聲請人相關費用。聲請人之最近親屬或無意願或不適於擔任本件監護人。建議由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由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社工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聲請人父名下有財產,非無資力之人,監護人應可另循法律途逕命其支付相關照護費用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父、母健在,然父母多年來均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之責,實無法期待聲請人父母能維護聲請人之權益,於聲請人需要協助之此際,擔負起監護人之職責。而聲請人之姊住於外縣市,亦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為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能統籌資源,具各項監護能力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之社會處處長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並由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擔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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