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2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煌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煌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煌仁為高中肄業(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販賣茶葉之男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於警詢時陳稱是因為伊女兒氣喘發作,急著要回家送她去醫院才會違規等語,及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433號被告廖煌仁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煌仁自民國105年9月1日晚上10時40分許起至翌日(即2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五路與河北東街附近之金麗都理容KTV店內,飲用加冰塊稀釋之威士忌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健行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在北區健行路與梅川東路口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煌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檢察官林俊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