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傑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傑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羅技Z906喇叭壹組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利維坦巨獸喇叭壹組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羅技Z906喇叭壹組及利維坦巨獸喇叭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梁傑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7月27日2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發3C)高雄店,將店內陳列架上價格各為新臺幣(下同)2,790元之羅技(Logitech)Z506喇叭及8,990元之羅技Z906喇叭外包裝盒上之商品條碼標籤紙均撕下,並將低價羅技Z506喇叭商品條碼標籤紙改貼在高價羅技Z906喇叭外包裝盒上,再持之前往櫃檯結帳,而向順發3C高雄店店員施以前揭詐術,致該員工陷於錯誤,在上開商品條碼標籤紙上蓋印「付訖」戳章,並僅收取2,790元即交付市價8,990元之上開羅技Z906喇叭1組予梁傑翔。
㈡於104年8月5日20時3分(聲請書誤載為21時3分,應予
更正)許,前往順發3C高雄店,將店內陳列架上價格各為59
9元之羅技Z150喇叭及6,990元之利維坦(Leviathan)巨獸喇叭外包裝盒上之商品條碼標籤紙均撕下,並將低價之羅技Z105喇叭商品條碼標籤紙改貼在高價之利維坦巨獸喇叭外包裝盒上,再持之前往櫃檯結帳,而向順發3C高雄店店員施以前揭詐術,致該員工陷於錯誤,在上開商品條碼標籤紙上蓋印「付訖」戳章,並僅收取599元即交付市價6,990元之上開利維坦巨獸喇叭1組予梁傑翔。嗣因梁傑翔在順發3C岡山店以相同手法另涉詐欺案件,經其於該案提出和解書,始察覺梁傑翔涉有上開犯嫌,並於105年1月5日由梁傑翔主動提出羅技Z906喇叭及利維坦巨獸喇叭各1組扣案。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傑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俊葦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羅技Z906喇叭及利維坦巨獸喇叭各1組為憑,及扣押物品清單、刑事和解書各1份、順發3C高雄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遭詐取商品樣式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移除商品上高價條碼標籤,置換為單品較低價條碼標籤之方式施用詐術,客觀上雖有支付部分價金及取得與實際價格差價之利益,然如櫃檯結帳人員知悉條碼標籤已遭移除,當不致同意出售及交付所購商品予被告,其支付之部分價金不過為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所詐得者非為價差利益,而係所購商品本身,應認被告係以此方法施用詐術,使順發3C員工交付所購商品。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相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以詐術騙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即順發3C高雄店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乙節,有上開刑事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顯見悔意,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詐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羅技Z906喇叭及利維坦巨獸喇叭各1組,業據被告與順發3C高雄店達成協議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應認係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