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原告 張陳滿 被告 蔡富陽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6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677號肇事逃逸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且已於105年1月28日宣判。而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辯論終結後之105年2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有本院收狀章可按,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之。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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