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269號
原 告 陳欽全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姓名不詳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訴狀;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
、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
本院無從判別原告起訴之對象究係何人。又原告起訴狀未陳
明本案請求被告賠償之具體金額,且未提出修繕完成之估價
單等證據以資證明該漏水情形回復原狀之費用為何,是認原
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未特定,起訴程式不備。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
揭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
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