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祥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祥偉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下午9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該段時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為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31、432、
433、434、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被告再於10
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5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均已確定,並該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10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清楚供稱其為警查獲後親自排放尿液之過程(見毒偵卷第8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於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再以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依序為1380ng/m
L、7900ng/mL)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3、
15、17、19頁)在卷可稽,併依上說明,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本件應以前揭最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屬之函示所載之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該段時間)為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如上,併予敘明。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因前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先後以前揭各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經該院另以前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段二),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被告甫於108年6月30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僅隔不足2月,又再為與上述案件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歷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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