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光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光亞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皆應知之甚篤,卻放縱一己貪念,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專科畢業、從事多元化計程車駕駛、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告訴人旋即領回遭竊物品而損害獲得完整填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佐 (見速偵卷第25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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