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8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8698號聲請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日恆興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靖齊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于群建設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6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且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並為本票準用。查本票裁定事件屬非訟程序,本院僅依本票票載事項作形式審查,若票載事項已具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合於票據法所定本票合法要件,本院即應准許裁定強制執行,反之,則應為駁回之裁定。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欄位記載為「和旺實業(股)公司」,與本件聲請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由票載內容,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即聲請人究得以執票人之地位聲請本票裁定?抑應認系爭本票為記名式本票,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以背書方式受讓系爭本票,始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綜上,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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