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簡字第3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堅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本院依法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被告於111年5月6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7)日起算20日,同年月26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惟查被告遲至同年6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收狀章、被告寄送上訴狀之信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