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字第204號原告 朱繼銘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 律師被告 朱冬滿
王玉珍
劉晉廷 朱繼卿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補正查報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就訴之聲明第1至4項中段請求給付之金額新臺幣59,628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