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花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花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仍竊取他人財物,未能領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顯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情節輕微,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智識能力較低,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已賠償被害人 孫淑婷 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烤鴨1盤及炸物1包,已為被告食用無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害人陳稱被告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約200元,足認價值低微,且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1000元,如執行沒收,執行成本恐高於該金額,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41號被告楊花香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花香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上午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埤頭門市前,見孫淑婷將其所有烤鴨1盤及炸物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200元)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即騎乘其前開機車離去。 嗣孫淑婷 發覺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花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淑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