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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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秋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6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崙子腳路與彰水路2段之丁字型交岔路口(設有遲閉時向行車管制號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進入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號誌轉為黃燈),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標線指示行駛,卻疏未注意,在(外側)右轉車道直行進入路口,見狀煞停閃避不及,人車失控打滑自摔在地,因此受有左側硬膜上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右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大腿擦挫傷、雙側足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甲○○、丁○○之指訴、證人即目擊者 蕭富 賸於警詢之供述(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0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惟被害人行駛之彰水路2段北上方向,內側車道已非禁行機車,現場圖有謬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函(說明被害人尚
未達到重傷害的程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事故地點監視器及行經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筆錄。
㈤上揭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和被害人同為肇事因素。被害人雖
然在右轉專用車道直行進入路口,但直行、右轉車道分流,和被害人這邊的車流管制較相關,不代表左轉車(即被告)之路權,和直行車之路權旗鼓相當。本院認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是應該優先被考慮的規則,決定路權先後的框架,再衡量其他因素調整各自肇責比重。被告既為左轉車輛,本應讓直行車先行,在轉彎時不能干擾、截斷對向直行車流,貿然左轉,更不能憑恃對向兩車道有分流設計(內側為直行車道、外側為右轉車道),就可以先進入路口搶佔對向內側直行車道的寬度。因此,鑑定意見書此部分之結論為本院所不採,被告和被害人之肇因仍有主次之別,被告之疏失應評價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之疏失則為肇事次因;再考量被害人同行同學 蕭富賸 騎乘機車通過此地時,尚能「看到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就煞車減速…」,在相同的行車環境下,不失控滑倒出事,顯見被害人之疏失亦是促成事故的相當因素,被告和被害人之肇因雖有主次之別,但是差距沒這麼巨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二專畢業,為獨生
女,已婚、育有子女4人,均未成年,目前兼差補貼家用,和丈夫、婆婆、子女同住等情甚明,其母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家庭經濟負擔不輕;被告為轉彎車,雖然對向號誌尚未紅燈,不代表被告此向禁止左轉,但仍應注意對向直行車之優先路權,不能截斷、干擾到直行車流,然而被告未確認對向直行車流已為號誌完全封閉截斷,貪快左轉,使對向被害人騎乘機車直行因此受擾而倒地受傷,這些過程都被路口監視器和附近車輛行車紀錄器攝錄歷歷,疏失甚為顯著,而且被告在偵查期間仍糾結在被害人之疏失,未正視自己的過錯,直到在本院審理期間才坦白認罪,無異是加深其與被害人間之鴻溝,使調解難以成立,然而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暨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稍大,其疏失情節在現實生活並非罕見,惡性不算特出;被害人之傷勢,雖未至重傷害程度,但已損及重要的頭顱,頗為嚴重,隨之而來的損害、生活上之不便、精神上的痛苦等,不難想見相當巨大;參以被告不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不良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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