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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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聲請人 吳榮財 相對人 林秀菊 關係人 吳志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秀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榮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志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榮財為相對人林秀菊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05年間起呈現手抖、情緒不穩、記憶力差及言語常重覆等症狀,經醫診斷為巴金森氏症,並於108年8月12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且雖經送醫診治,現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吳志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 蕭銘鴻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及詢問在場之聲請人是否為其兒子、其是否育有女兒等問題僅能以點頭或搖頭方式回應,另對法官詢問在場之聲請人是否為其長子、其是否育有三名兒子、這是三嗎(手指比二)、其為民國幾年出生等問題則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目前會張開雙眼,有角膜反射,但手指及雙足萎縮、變型,且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無法以言語與相對人進行有效之溝通,亦無法聽從指示動作,現在家和外籍看護同住及被照顧,平時多坐著看電視,但看不懂電視節目,亦不會使用遙控器。目前相對人已無法認得家人,也無法辯識生活常見物品,無法辯識金錢,亦不知其用途,且對於行動、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另相對人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及智能與心理學檢查均無法配合施測。相對人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外界刺激反應淡漠,因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且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基於相對人有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1年6月21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274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吳志朋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吳志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吳榮財、關係人吳志朋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吳榮財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菊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吳志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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