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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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世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3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世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因運輸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惟未據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此一前科紀錄於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據以裁量加重之必要,致令被告須於刑之執行,承擔較不利之刑事處遇,即有未明,此一不利被告之刑罰加重事項,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尚不得逕將被告論為累犯或裁量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資為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說明。
三、被告因皮夾遺失之事向警局報案時,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鑑驗,此有警詢筆錄及警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證,雖然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施用時間為111年2月25日,但在檢察官偵查時就坦承施用時間為111年2月
27、28日,且被告在警詢當時就同意採尿鑑驗,縱然被告供述之施用時間前後不同,仍顯現其具有悔悟之心,並準備接受裁判,堪認是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38號被告詹世龍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0巷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世龍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27日或28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日16時53分許,因皮夾遺失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報警時,為警發覺為毒品調驗人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世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1年度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