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3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304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告 莊浩國 (即 黃彩玲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彩玲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405元,及其中新臺幣8,440元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萬9,189元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3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萬0,232元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彩玲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