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109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陞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持有陞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陞通公司)簽發之本票,為該公司之債權人,因該公司於96年3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爰依法聲請選派聲請人為陞通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規定甚明。經核,陞通公司業經辦理解散登記之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惟依該登記資料查詢明細所示,陞通公司之董事計有丙○○、 蔡志強 、 詹逸信 等人,則陞通公司之股東會如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上揭規定,即應由該公司之董事丙○○等人為法定清算人。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陞通公司確有不能依上揭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其逕行聲請選派由其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