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亡字第1號聲請人 宋樂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宋士才 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宋士才(男,民國○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號)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宋士才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的父親宋士才於民國91年1月11日因外出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由聲請人刊登該公示催告之全文在青年日報(98年3月31日第13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法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宋士才於91年1月11日失蹤,迄今信訊全無,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111號准予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新聞紙在案,現7個月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上開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青年日報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失蹤人宋士才之配偶宋○○○到庭陳述明確(參本院99年2月9日筆錄),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茲申報期間已於99年1月31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宋士才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
四、再查失蹤人於91年1月11日失蹤,計至94年1月11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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