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45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啟發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467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668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239,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6年度存字第38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68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19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467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681號假處分卷宗)及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19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