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護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護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護字第36號聲請人臺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李A姓名.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李A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前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第七十八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李A於民國98年11月23日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貴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98年度司護字第88號)至99年2月25日為止。本案安置期間進行家庭重整與安全計劃擬定,評估加害人精神狀態不佳無法保證不再施暴、案子女亦未盡保護責任且未主動關懷相對人李A,鑑於相對人李A患有中度精神疾病,未認知自身安全困境,難以有效自我保護、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相對人安全協助,與安全住所缺乏,相對人李A返家恐再受加害人施暴,為維護相對人李A生命安全,爰聲請鈞院准予將相對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案相對人李A於98年11月23日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護字第87號、第88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四、另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其中診斷與評估之內容略以:
(一)安全評估:本案經DA危險評估量表顯示高度致命危險,因案夫精神狀態不佳否認施暴,案主精神混亂且自我保護能力有限,故案主在家安全堪慮。
(二)案親友保護能力:案子女與案妹面對案主施暴,已無力處理,案長女拒絕再繼續協助且擔憂影響自身家庭,故案主在家難有其他人提供安全維護。
(三)案家支持系統薄弱:目前無親人可協助照顧案主。
(四)案家親子關係:案主精神病況穩定就醫,但用藥情形不規則,家屬對案主精神病況認知不佳,致影響親子關係。
(五)案主自身安全認知:案主對於家庭暴力事件認知薄弱,認為案夫施暴情有可原,且案夫身體狀況不佳,需要其照顧,家庭亦需管理,認為如再受暴頂多被打死一了百了等。
五、綜合上開說明,本院認定相對人精神狀況不佳,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是不予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其人身安全,故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核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心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