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6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林義銘
唐千翔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 許心瑈 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89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19號裁判,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被告連帶負擔,全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1,840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08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6,600元/平方公尺×68.80平方公尺×1/2)+同段850建號建物108年期房屋課稅現值296,800元=1,211,840元】,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078元。是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