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2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地籍清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1號民國108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松葉 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蔡郁傑
蔡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05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 陳源成 」(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住址為「高雄縣○○鄉○○○段○○號」,前經被告清查系爭土地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並以民國103年6月4日高市府地籍字第10331774401號公告,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期限內申請更正登記。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被告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代為標售,經被告以105年3月4日高市府地籍字第10530559101號公告系爭土地完成標售,土地價金存入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權利人得自存入之時起10年內申請發給權利價金。嗣原告於107年4月3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檢具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申請書及相關文書,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土地之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經被告以107年5月28日高市府地籍字第10731496800號函知原告略以:「……說明:……二、本案經審查申請書及附件資料,應補正事項詳列如下,請……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補正:(一)請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檢具足資證明登記名義人確為被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二)請檢附 陳本 為登記名義人陳源成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以108年1月3日高市府地籍字第108300304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未能提出權利書狀之事由,敘明如下:
(1) 陳元成 於明治39年5月2日死亡。光復後,高雄縣政府發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1份,兩人共有保持狀各1張,然陳源成當時已死亡絕戶43年,陳本於大正6年死亡亦過世31年。日據時期戶籍記載是直系或三親,地政、戶政住址同所同號,符以合法。日據時期先成立地政,土地登記陳源成,明治38年(西元1905年)10月1日戶籍成立,陳源成於明治39年死亡,父母早亡,絕戶無嗣,當時手抄,人工疏忽,誤寫為陳元成。因地政早於戶政成立,而陳源成日據時期查無設籍,可證同音異字,與陳元成同為一人。
(2)原告檢附補正自日據時期迄今一直使用系爭土地之土地關係人 郭景 父子之除戶謄本、身分證影本、土地四鄰相關資料、、岡山稽徵處土地課稅89年下期細表備察,及陳本、陳源成、郭景3人同居住所高雄市○○區○○村0鄰○○0號之地價證明。光復後,系爭土地於36年5月16日登記,登記共有人共業兩人各為1/2之土地,住址均登記為高雄縣○○鄉○○○00號,為同所同地。
(3)原告未出具被告107年5月28日命補正之函文,遭戶政機關以旁系個資法規定不受理,此為原告屆期補正不足之原因。原告提出上述資料與權利書、切結書,證明陳元成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源成為同一人,原告為陳源成合法繼承人。
2、親屬事實:
(1) 陳方 於明治10年3月7日死亡, 陳喜 於明治29年4月24日死亡,陳本於大正6年6月8日死亡,陳元成於明治39年5月2日死亡。大正6年前之戶籍資料雖無記載,仍能由人證、物證證明親屬關係。自日據時期一直使用系爭土地之關係人郭景,與先祖2人同址於高雄市○○區○○村○鄰○○路○號,光復後75年8月15日死亡,由其子 郭木火 使用土地至清理地籍,故郭木火能證明陳家先祖親屬關係。
(2)陳方、陳喜是同父,陳方比陳喜早死19年,陳喜等於撫養陳源成19年,陳喜於明治39年死亡,因年代相隔11年,郭家大女兒、二女兒因搬家將歷代祖先牌位燒毀,故無親屬物證證明。又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及高雄市梓官戶政事務所有關陳源成與陳元成之戶籍資料,可以證明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確為被繼承人。
3、105年據查多所戶政事務所,均查無陳源成戶籍,實地探查陳本居住地即高雄市○○區○○○段○○○○號,經地方人士得知郭木火為陳本、陳源成鄰居,郭木火之父郭景一直使用系爭土地。經郭木火親口證實:郭木火於83年曾向陳本之女蔡粉買1/2土地。郭木火認識陳本與陳源成,陳本與陳源成是兄弟,一直住在一起(郭景之父 郭水 阿公所述),當時郭木火7歲。陳源成比陳本早死12年,未娶妻且無子嗣等情。可以證明查無陳源成戶政資料是因其早死,且日據時期未建置資料。陳本與陳源成同祖先、堂兄弟,並一直住在一起,有永久居住一起事實可視為同一戶籍之同居家屬(土地簿登記亦書寫兩人同所同號),且陳源成未娶妻且無子嗣。郭木火口述時有其女 郭婉芸 在場陪同,亦可佐證。故系爭土地共有權人應由所有權人陳本之子女、子孫繼承。
4、由系爭土地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示,當時係由陳本提出申報,並無顯示陳源成提出申請,且案附戶籍謄本資料係陳元成,亦無陳源成戶籍資料,土地所有權狀記載之地址則以陳本等戶籍資料為依據。若陳源成親自提出申報,自應檢附其戶籍登記資料,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狀亦應自行保管,非由原告先祖保管迄今。被告未詳查陳源成與陳元成是否同一人,課予原告逾期未補正之處分,顯然不當。原告已提出依當時一般狀況,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於該地點、戶籍之戶主所有之戶籍登記資料,及梓官戶政事務所查無陳源成於該地登記之設籍函件,系爭土地當可依當時同址戶籍資料推定為戶主陳本之財產。原告以陳本子孫即繼承人身分,提出土地課稅、土地四鄰、登記名義人相關文件、持續占有、管理使用該地關係人證明書、除戶謄本等文件作為申請,應足以合理推定陳本為登記名義人陳源成之繼承人。又被告認有疑義時,原告可檢附資料申請更正登記,而非要求檢附可以認定為同一主體證明文件,方得申請更正。被告要求原告補正之內容,顯然不符地籍清理條例規定。
5、依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5頁所載,臺灣於明治39年實施戶口規則,始有戶籍紀載,土地所有權人生存年代若在戶籍登記之前,即可能查無戶籍資料。梓官戶政事務所回函亦有說明,要難謂此人不存在。因當時戶籍登記不全,後代子孫尋找當時紀錄、戶籍證明身分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確有困難。被告要求原告取得該證明文件為不合理之要求,剝奪原告權利,有違公平。行政處分內容若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故被告命補正之處分應屬無效。
6、依日據時期建物之登記方式,係以戶籍配合土地番號登記,土地番號相當於現今門牌地址,建物番號,並非建物建號,而係住家於門戶懸掛戶主姓名之標記牌,亦稱「戶主牌」。另依103年9月10日內授中地字第10366578403號令修正繼承登記法律補充規定第2點第2項,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家產係屬個人之持有財產。因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與戶籍登記制度缺漏,或與現行制度不一,導致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情形,戶政資料不全,故無法由戶籍資料提出陳元成與陳源成為同一人之證明。然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附可資證明與原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之戶籍,即戶主陳本全戶戶籍謄本,故陳元成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源成係屬同一人。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4月3日之申請,作成發給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本案原登記名義人「陳源成」,光復後人工登記簿登載之住址為「高雄縣○○鄉○○○00號」,另依高雄市梓官戶政事務所105年9月2日高市梓官戶字第10570295800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所105年9月2日查詢戶政資訊系統及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無當事人設籍資料。」可知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陳源成」查無相關戶籍資料。另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函請梓官戶政事務所提供「陳本」及「陳元成」之戶籍資料,依梓官戶政事務所函覆提供「陳本」及「陳元成」之戶籍資料所示,僅登載「陳本」之父為陳喜,「陳元成」之父為陳方,陳元成於明治39年5月1日死亡絕戶,亦未能得知上開2人之親屬關係。嗣被告於107年5月28日函請原告補正「陳元成」與「陳源成」為同一權利人之證明文件,及其為「陳源成」之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等,惟原告逾期未能補正,且原告亦自承無法取得「陳元成」與「陳源成」之相關證明文件。是以,原告未能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檢附原權利書狀或證明書等法定文件,故尚難以證明陳元成與登記名義人陳源成為同一權利人,且原告亦未能補正其為陳源成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則被告以原告未能於6個月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爰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未能遵期補正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陳源成確為被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陳本為登記名義人陳源成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相關補正事項為由,駁回原告發給系爭土地權利價金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7年4月3日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申請書及其附件(原處分卷第55頁至第155頁)、被告107年5月28日高市府地籍字第10731496800號函(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參。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地籍清理條例:
(1)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2)第14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第3項)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第4項)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3)第32條:「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2、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1)第13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3項、第4項、第15條第2項、第3項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除第18條、第22條、第23條、第27條至第30條及第31條之1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二、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權利書狀。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2)第14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應予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補正。」
(3)第15條第3款:「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
三、不能補正或屆期仍未補正。」
(三)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應屬適法:
1、經查,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清查係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並以103年6月4日高市府地籍字第10331774401號公告,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期限內申請更正登記。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被告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代為標售,並以105年3月4日高市府地籍字第10530559101號公告系爭土地完成標售,土地價金存入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權利人得自存入之時起10年內申請發給權利價金,嗣原告及訴外人 蔡松山 等16人以其為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陳源成之繼承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第4項規定,於107年4月3日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土地土地權利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7年4月3日申請書及其附件(原處分卷第55頁至第15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則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需檢附「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而該款所定文件需能證明申請人為權利人即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方具有實質意義。被告以107年5月28日高市府地籍字第1073149680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本案經審查申請書及附件資料,應補正事項詳列如下,請……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補正:(一)請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檢具足資證明登記名義人確為被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二)請檢附陳本為登記名義人陳源成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357至358頁),上開補正內容係為證明登記名義人陳源成為原告曾祖父陳本之被繼承人,核與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並無原告所稱命補正事項不合理或違反地籍清理條例之情形。原告逾期未能補正,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應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地政登記早於戶政登記,日據時期設籍「鳳山廳仁壽上里茄苳坑庄95番地」戶口調查簿上之「陳元成」,應為登記名義人「陳源成」之誤載,而為同一人;且陳源成與其曾祖父陳本為堂兄弟,因陳源成死後絕戶而由陳本為其繼承人,固以高雄市梓官戶政事務所105年9月2日高市梓官戶字第10570295800號函復查無陳源成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197頁),及日據時期「陳元成」設籍「鳳山廳仁壽上里茄苳坑庄95番地」之戶口調查簿為據。然查,上開「陳元成」及「陳本」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僅登載,陳元成之父為陳方,陳本之父為陳喜,陳元成於明治39年5月1日死亡絕戶(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15頁),而兩人究屬何種親屬關係,當時「陳源成」是否係居住於上址僅未遷入戶籍,抑或戶政登記將「陳源成」姓名誤載為「陳元成」,單從上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均無從獲悉。原告僅以日據時期地政登記早於戶政登記為由,逕認「鳳山廳仁壽上里茄苳坑庄95番地」戶口調查簿上之「陳元成」為「陳源成」之姓名誤載,難以憑採。原告雖另以系爭土地使用人郭景之子郭木火轉述「陳本與陳源成是兄弟,一直住在一起」等情,主張陳方、陳喜為同父,陳本與陳源成為堂兄弟。然郭木火所述內容並非親身經歷,而是間接轉述兒時自祖父郭水所聞之供述(本院卷第51頁),其憑信性顯有可議。再衡諸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月3日高市鼓戶字第10670000200號函復,查無原告高祖父 陳喜之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本院卷一第195頁),可見陳方、陳喜是否同父,上述時期戶口調查簿上之「陳元成」與陳本之間係屬何種親屬關係,已因年代久遠而無從查考。則上述戶口調查簿上所載「陳元成」是否與登記名義人「陳源成」為同一人,及其繼承人是否即為原告曾祖父陳本,或有其他繼承人存在,亦無從得知。是原告執前揭證據主張其曾祖父陳本為陳源成之繼承人,洵無可取。
3、又原告主張其以陳本子孫即繼承人之身分,提出系爭土地課稅、土地四鄰、登記名義人相關文件,及持續占有、管理使用該地關係人之證明書、除戶謄本等文件為申請,應足以合理推定陳本為登記名義人陳源成之繼承人;或稱其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附可資證明與原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之戶籍,即戶主陳本全戶戶籍謄本,故「陳元成」與登記名義人「陳源成」係屬同一人。然查,原告既以登記名義人陳源成繼承人陳本之繼承人身分,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發給系爭土地土地權利價金之申請,即應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檢附法定文件,始能證明其為權利人之繼承人。
而原告提出之「陳元成」及「陳本」日據時期設籍「鳳山廳仁壽上里茄苳坑庄95番地」戶口調查簿(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15頁),因與原登記名義人「陳源成」姓名並不相符,與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所定「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之情形有別,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係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登載「所有權人:陳源成,住所:高雄縣○○鄉○○○里00號」,有系爭土地總登記(舊)簿登載(本院卷一第161頁)、共有人名簿(本院卷一第175頁),及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155頁)為憑,可見系爭土地顯然非屬「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情形,亦與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要件不符,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課稅、土地四鄰、登記名義人相關文件,及持續占有、管理使用該地關係人之證明書、除戶謄本等文件,因非屬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所列之文件,自難認原告已完成補正該條所定要件。原告稱其已依法提出相關文件,即不足採。
4、至於原告指摘被告未詳查「陳源成」與「陳元成」是否同一人,即駁回其申請,顯有不當,並主張被告要求補正之內容,為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之不合理要求,該補正處分應屬無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被告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已由被告所屬地政局函詢高雄市梓官戶政事務所,經該所函復檢送陳本、陳元成之戶籍資料27份,包含陳元成、陳本、陳本之子 陳萬居 、陳本之女蔡 陳只 等相關戶籍資料,有前揭函文(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46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而陳元成及陳本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僅記載陳本之父為陳喜、陳元成之父為陳方,陳元成於明治39年5月1日死亡絕戶,尚無從 觀知渠 等有何種親屬關係,且參諸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復,查無原告高祖父陳喜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本院卷一第195頁),已如前述。則依被告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亦未能對原告之申請為有利之認定,而本件事實真偽仍有不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其曾祖父陳本為登記名義人陳源成之繼承人等語,自無可採,上開指摘,亦不足取。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孫奇芳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