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軒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軒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承租人文件上偽造之「 江曜宇 」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6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冒用江曜宇名義承租套房,於取得房卡、感應鑰匙後行竊套房財物,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江曜宇,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於另案竊盜案件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案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承租人文件上偽造之「江曜宇」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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