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25號聲請人 陳正信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謝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1,32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0,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與相對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5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嗣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金額,此部分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非不得待聲請人經最高法院核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462元、擴張上訴裁判費92,400元、第三審裁判費79,462元,總計251,324元(算式:79462+92400+79462),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1,324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具狀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有爭執,惟按諸首揭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