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1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男5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明定:(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三項項)第一項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順序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此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二條。末按,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甲○○已自承其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樹林收費站時,持現金繳費卻進入收取回數票之專用車道,因此遭警以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等情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員警掣開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警六交訴字第0九三000三二一四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甲○○於舉發時、地之違規行為當屬明甚,並無疑義。準此,異議人甲○○違反之本件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其經警掣單舉發及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定書所為之裁決,程序及實體上皆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本件異議因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執:其因年近六十歲,方因天氣昏暗一時無法辨明車道方向,請於法理內兼顧小市民之無奈等異議理由,因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爰不予對此部分之異議內容敘明理由,特此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