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丁易萍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所有權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03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就系爭汽車
之所有權不存在,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
正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間不慎被倒債,將系爭汽車典當後無
力贖回,之後系爭汽車以權利車方式賣出,未辦理過戶,自
94年11月24日起所有權已非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買受人行
駛於公路上違規,遭執法機關開單告發,使原告遭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移送行政執行署扣押薪資,
有害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汽
車之所有權人,惟該車仍登記為其所有,且系爭汽車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遭罰鍰,致原告屢遭主管機關催討,並經
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依法執行,是原告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
存否不明確,並將致原告私法上財產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就系爭汽
車之所有權存否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雲林縣稅務局101年12月7日
雲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為證,其
中雲林縣稅務局之函文載明「台端(原告)陳情所有6161-J
V號車輛,於98年11月4日使用4832-KB車牌違規乙案,經查
該車已於94年11月24日未辦過戶轉售,違規時非台端所有,
符合免罰規定,撤銷原處分」。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駕駛人姓名為被告,並有被告收受該通
知單之簽名,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汽車雖仍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實際上已出售
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原告已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