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8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不詳地址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已有駕駛操控力欠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11時42分,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382巷1號前,為警攔停,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生理平衡檢測表等在卷可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科刑時,僅概述係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未敘明影響量刑輕重之上開各個審酌事項之具體內涵。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又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刑法第57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量刑時自應針對個案就前述事項予以審酌,尚無從依據統一標準憑以論科,且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目的在於促行為人勿再酒後駕車,使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侵害之虞,並非在使行為人身陷絕境,難以生存。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固無可取,且其本次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1毫克,亦屬偏高,然其係從事油漆工之工作經濟並非寬裕,且前無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查獲地點距其住處甚近,危害程度非大,本院認對之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應已足以促其警惕,原審量處罰金12萬6千元,顯屬過高,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前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徒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第42條之1及修正之刑法第41條有關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性質上與易科罰金同為易刑處分,但依修正法條之內容觀之,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已為法律所明定(即以6小時折算1日),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且屬執行時檢察官之裁量事項,並無須於判決
主文諭知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桂興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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