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87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同乘大都會客運262號公車,行經臺北市○○路站至臺北郵局站之間時,被告在車上公然以「你是豬啊」一詞對伊辱罵,伊之名譽嚴重遭受貶損,精神亦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於原告所指時、地對原告說:「你是豬啊」等語,惟並非以三字經之不雅言辭辱罵原告,又無暴力行為,原告所要求的賠償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係大都會客運262號公車乘客,因不滿搭乘同車之原告違反規定在公車上飲食且拒不聽勸,於98年6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公車行經臺北市○○路站至臺北郵局站之間,在車上對原告講:「你是豬啊」,因此犯有公然侮辱人罪,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你是豬啊」等語辱罵原告,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之名譽是否受損?㈡若原告名譽受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若過高,應予酌減至若干金額始謂適當?玆論述如下:
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豬」一字在本國社會多作為令人不屑之形容詞,「你是豬啊」一詞,則多用以影射他人髒亂、懶散、貪吃、肥胖,為一負面評價用語,含有貶抑他人之意涵,足以使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告於公車上辱罵原告「你是豬啊」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個人社會評價因此減損、貶低,即非不可採。又被告辱罵之際,公車上乘客眾多,已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故被告對原告之辱罵,亦能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所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㈡次按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你是豬啊」辱罵原告,雖為不爭之情,惟其原意本係在制止原告在公車上違規飲食,手段雖然違法而不可採,但本意尚非極端惡劣,且原告自承公車上除其一名友人及司機外,別無其他人認識伊(見本院卷第
14頁反面),則以被告單一詞句口語之傳播方式、時間之短暫、事件的單一性、偶發性及事發地點在場者多為通勤之陌生人等因素總合判斷,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名譽之侵害堪稱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顯然過高。爰審酌原告原從事法律相關工作,年薪曾一度達到450萬元、600萬元左右(見本院98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卷第5至7頁),而被告已經退休,因投資失敗,目前負債(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暨上開行為惡性及名譽受損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3,600元為適當。
五、原告雖請求被告負擔自98年6月5日(即被告行為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本件非財產上損害以3,600元為適當,且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雖有明文,又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例如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原告既主張其名譽受侵害,自難據以認為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已屆至,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