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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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C0873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次按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固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以上規定可知,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亦即受處分人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俟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表示不服。因此,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均應由主管機關以裁決書,向外表示主管機關對受處分人為課予一定義務之意思表示,且須送達受處分人,該裁決處分始能成為受處分人異議之標的,據以向法院為聲明異議之表示。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驗車時方被告知有本件違規罰緩,並因需先繳交該筆罰鍰才能接受汽車檢驗,異議人為完成驗車不得已而先行繳納罰緩,但因異議人從未接獲舉發單或處分書,故提出異議請求查明事實原因後退還已繳交之罰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係於民國98年8月5日至代辦臺北市監理處檢驗業務之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驗車時經電腦查詢始發現異議人有本件舉發單號ZGC087357號之違規罰緩尚未繳納,異議人乃於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委託代收交通違規罰緩之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繳納本件違規罰鍰,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委託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與臺北市監理處委託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異議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參,嗣異議人於98年8月19日具狀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8月21日收狀)後,再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8月25日以係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管轄發函移送予該有管轄權之機關辦理,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逕予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嗣再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移送書暨其附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8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09840368300號函各乙紙在卷可考。是依前所述,異議人於其辦理驗車業務前並不知有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通知,且異議人係於繳納違規罰鍰後,具狀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起本件異議,而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送至有管轄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後,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逕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並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審理,則顯然異議人於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起本件異議,及經該裁決所函移管轄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時,該管轄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均尚未針對異議人之本件違規行為作成裁決書,本件於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提起時,前揭公路主管機關既尚未開立裁決書,異議人於斯時顯尚未具有受處分人之身分,其於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前即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其異議之聲明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又本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後之98年9月14日方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車籍地臺南市○區○○路○○○號所屬之大同路郵局後方經異議人領取收受,有本院卷附異議人98年12月7日訊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11月2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07615號函暨其附件舉發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寄存送達之送達證書、98年5月27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及98年11月13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08132號函暨其附件98年5月間掛號郵寄本件舉發通知單遭退回之信封影本可查。且依卷附資料所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嗣補行 製作之裁決書,尚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是本件自應由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先行作成正式裁決書並據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後,異議人如對裁罰內容有所不服,再據以為聲明異議之表示,方為正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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