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㈠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二五號裁定撤銷緩刑,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悛悔,於九十八年一月三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中山二派出所為 周志祥 等人所涉殺人案件製作筆錄時,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姊甲○○之名義,於調查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二枚及指印十二枚;復承前犯意,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六分以證人身份前往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於該署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並於證人結文上偽造「甲○○」簽名一枚,表示係甲○○具結作證而偽造完成該證人結文之私文書後,交付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本院審理上開殺人案件時,以證人身份傳喚乙○○到庭作證,始悉上情。案經本院告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調查時坦承不諱(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他卷第二頁至第七頁參照),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調查筆錄及編號二所示之訊問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均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證人結文上簽名,具有表彰係乙○○本人具結作證之用意,該證人結文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
五、是核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其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而完成該私文書後提交檢察官而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如附表編號三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甲○○」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文件並行使,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所偽造之證人結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已如上述,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復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調查時對被告告以該變更後之論罪法條,用供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七、查被告乙○○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類似案件經板橋地院判刑確定,此有板橋地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七四二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佐,竟仍再度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嚴重影響甲○○之權益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含署名及││││││指印)││├──┼─────┼────┼─────┼──────┤│一│臺北市政府│「受詢問│「甲○○」│臺北地檢署九│││警察局中山│人」欄、│簽名貳枚、│十八年度他字│││分局中正二│騎縫處、│指印拾貳枚│第六八五九號│││派出所調查│空白處││卷第二頁至第│││筆錄│││四頁參照│├──┼─────┼────┼─────┼──────┤│二│臺北地檢署│「受訊問│「甲○○」│同上卷第六頁│││訊問筆錄│人」欄│簽名壹枚│參照│├──┼─────┼────┼─────┼──────┤│三│證人結文│「證人」│「甲○○」│同上卷第七頁││││欄│簽名壹枚│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