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支及探照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易字第368號、98年易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99年7月11日凌晨1時45分許,持探照燈1個與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侵入雲林縣二崙鄉永定村238號永定國小,由教室後面樓梯走上二樓,踰越牆垣並攀爬圖書館上方之窗戶,同時觸動保全系統,進入該國小二樓圖書館及教室內搜尋財物而未果,遂又下至一樓,欲持老虎鉗準備破壞一樓B104、B105教室門鎖竊取財物時,因其先前觸動保全系統,為到場查看之保全警衛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老虎鉗1支及探照燈1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永定國小學校工友 曾建裕 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4頁至第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竊盜案件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8頁至第13頁)在卷可機,與扣案老虎鉗
1支及探照燈1個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行竊時攜帶老虎鉗1支,屬質地堅硬之物,若上開物品如持以攻擊或抵抗,確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又攜至現場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規定意旨主要即著眼於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構成之威脅,是被告上開行為,仍應構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亦可參照。
是被告以攀爬永定國小二樓圖書館上方之窗戶(連接有保全系統)之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為已屬踰越防盜之安全設備。
㈡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固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是於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即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若行為人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即應認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故本件被告已進入永定國小二樓圖書館及教室內搜尋財物,因無所獲而未果,又接續欲破壞一樓教室門鎖侵入竊取財物,然因遭發現而未得逞,均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為被告已持用老虎鉗破壞一樓B104、B105教室門鎖一節,容有誤會;又起訴書未論及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本院併予告知被告,而依法適用,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攜帶老虎鉗1支及探照燈1個,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
一地點永定國小內之二樓圖書館、教室及一樓教室,先後行竊未遂,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加重竊盜未遂罪論。
㈣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犯加重竊盜罪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又被告年紀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因無業貪圖小利,而翻越圍牆、窗戶至永定國小二樓圖書館及教室內竊取財物,惟無所獲而未得逞,再度持用老虎鉗1支欲著手破壞一樓教室門鎖時,為人及時發現亦未得逞,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為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㈦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竊盜,具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而聲請
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惟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95年、98年雖各有1次竊盜犯行,尚難據此認為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又所犯本件竊盜犯行,情節並非重大,亦未獲得任何財物,本院參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後,認前開諭知上開有期徒刑之刑罰,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尚無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㈧又被告供稱扣案老虎鉗1支及探照燈1個為其所有,均由被
告攜至行竊之現場,被告有以探照燈照射現場,方便行竊,並持用老虎鉗1支欲著手破壞一樓教室門鎖,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