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 蔡思琦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許峻鳴 律師被告 唐任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暨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因故於民國9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兩造約定分9期還款,各期還款金額及日期為:
94年6月30日還款100,000元、94年12月30日還款100,000元、95年6月30日還款100,000元、95年12月30日還款100,000元、96年6月30日還款100,000元、96年12月30日還款150,000元、97年6月30日還款150,000元、97年12月30日還款150,000元、98年2月28日還款50,000元,並由原告將被告所借貸之款項匯至被告設於富邦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應允後即依約匯款。詎被告於還款4期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卻以財務狀況不佳,短期間內無力償還為由,一再拖延不還,迄原告要約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洽談還款事宜,被告竟仍未出面,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只得委請律師發函再次催告,若不還款即依法律途徑處理,但被告還是避不見面,爰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借款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96年7月1日起、其中150,000元自96年12月31日起、其中150,000元自97年7月1日起、其中150,000元自97年12月31日起、其中50,000元自98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說的置之不理,被告有和原告協商還款計畫,以每月2,000元還款,但原告不接受,並未能達成協商,被告對於本案欠款沒有意見,感謝原告的幫忙,伊是有心要還,也確實有跟原告借錢,沒有異議,因被告目前無能力償還,利息部分亦無錢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兩造約定分9期還款,各期約定還款金額及日期為:94年6月30日還款100,000元、94年12月30日還款100,000元、95年6月30日還款100,000元、95年12月30日還款100,000元、96年6月30日還款100,000元、96年12月30日還款150,000元、97年6月30日還款150,000元、97年12月30日還款150,000元、98年2月28日還款50,000元,並由原告將被告所借貸之款項匯至被告設於富邦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還款4期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於93年3月1日所簽立之借據、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430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則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之借款?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自承:伊對本案欠款沒有意見,感謝原告的幫忙,伊是有心要還,伊確實有跟原告借錢,沒有異議,因伊無能力償還,利息部分伊亦無錢償還,伊對於原證1、2亦無意見。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借款為1,000,000元,且伊僅返還400,000元借款,尚剩餘600,000元均未於約定還款期限返還原告等情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故被告既對於本件原告所主張之600,000元借貸款項並不爭執,且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其上記載並無二致,足認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其與被告間尚餘600,000元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惟被告均尚未為清償等語,足堪採信。
五、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尚積欠600,000元尚未返還,且兩造當初於借據上均有約定各筆款項還款期限等節,已堪認定如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600,000元借款中,原告主張其中100,000元自96年7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其中150,000元自96年12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其中150,000元自97年7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其中150,000元自97年12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其中50,000元自98年3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600,000元款項成立有消費借貸關係,以及該筆借款債務迄今尚未清償等節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暨其中100,000元自96年7月1日起、其中150,000元自96年12月31日起、其中150,000元自97年7月1日起、其中150,000元自97年12月31日起、其中50,000元自98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