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 王杏元 (即綻綻荷渠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03年7月24日103年度司司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呈報其為綻綻荷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僅附具抗告人一人之股東名冊,惟依聲請狀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並非一人公司。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5月30日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人所為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有關公司最新股東名簿及其他清算之證明文件,業經抗告人檢送本院審核,至於本院得以審核之文件應不包含股東名冊,本院不得要求抗告人提出逾越審查範圍之文件。退萬步言,由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股東名簿上唯一股東出資股款2萬元相同可知,綻綻荷渠有限公司之股東應僅為一人,原審逕行駁回其聲請,實屬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退還抗告費用等語。
三、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抗告人呈報綻綻荷渠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業據其附具股東名簿(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以供本院審查,且該公司之股東僅有一人,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報,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抗告人聲報所需文件是否完備,尚待原審查明,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另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本應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此為提起抗告所必須,而與抗告有無理由無關,是抗告人請求退還其繳納之抗告費用,自無從准許,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