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管委會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5號原告 吳惠敏 被告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金燦煌 訴訟代理人 莊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委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十一屆民國一○四年九月七日委員會議臨時動議【案由六】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麗卿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金燦煌,並經金燦煌於105年3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5年1月8日新北莊工字第105205089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04年9月7日召開之第21屆委員會議(下稱系爭委員會議),關於臨時動議【案由六】部分(下稱系爭議案),因該會議出席委員為15人,表決贊成者為11人,比率僅為11/15,未逾3/4之通過門檻,是系爭議案之決議違反被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
貳、組織」第10條之規定,且依皇家與帝國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40條第4款、第63條第7款之規定,系爭議案屬金額15萬元以上重大經費動支案,須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以公開招標辦理採購,是系爭議案之決議內容亦與系爭住戶規約有違。原告依系爭組織章程第10條之規定,提交超過1/3以上共計74名區分所有權人連署名冊,請求被告管理委員會撤銷決議,被告管理委員會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聲明:被告管理委員會系爭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議案所涉及之事項,業經被告管理委員會於
102年12月14日召開103年度第20屆分區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告管理委員會委員依法執行公務引起之涉訟事件,得聘請律師代為處理,且系爭議案非屬採購事項,自無違反系爭住戶規約第40條第4款、第63條第7款之規定。再者,系爭委員會議到會委員為15人,已逾2/3法定人數,而系爭議案之表決計有11人贊成、3人反對、1人棄權,換算表決通過之權數為11/14,已逾3/4,核與系爭組織章程第10條之規定尚無牴觸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04年9月7日召開系爭委員會議,出席委員人數共計15人,就系爭議案之表決結果為11人贊成、3人反對、1人棄權等情,此有系爭委員會議記錄、會議簽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重調字第177號卷,下稱重調卷,第4頁至6頁、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所決議之系爭議案,違反系爭組織章程第10條、系爭住戶規約第40條第4款、第63條第7款之規定等語,則為被告管理委員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委員會議所為對系爭議案之決議,是否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茲判斷如下: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7條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職務則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既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因此,關於管理委員之選任,應依本條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依規約之規定。然就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其效力如何,法無明文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觀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所選出為管理社區共同事務相關事項之人員,召集全體管理委員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執行機構,其性質雖與社團總會不同,惟就召集、人員決議之過程,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應屬相似,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致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
㈡經查,依系爭組織章程「貳、組織」第10條之規定:「本會
之議事:經本會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四分之三之同意通過後實施……」(見重調卷第8頁),再依同部分第3條規定可知,被告管理委員會設委員18名(見重調卷第7頁),而系爭委員會議共有15名委員出席,固已達到依章程可為決議之法定人數;然系爭議案表決結果,贊成11票,反對3票(另有1名委員棄權未投票),按諸系爭組織章程之規範文字,既係明載為「出席委員」過3/4,而非「投票委員」過3/4同意始通過議案,其規範意旨已甚明顯,則於計算是否符於過3/4之同意門檻時,自應以當次會議出席委員人數(即15人)為計算基準,而不得再反捨規範文字而更為曲解其文義,認為應以出席委員中對系爭議案表示意見之人數(即14人)而計算之,被告就此所辯,尚非可取。
從而,如以系爭委員會議出席委員15人計算,同意人數僅11人,尚未超過出席委員總數3/4,不符合系爭組織章程關於管理委員會議事通過之規定,然系爭委員會議竟為本案通過之決議(見重調卷第6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議案之決議未達章程所定同意人數,而有決議方法違反章程之情事,即屬有據,且原告亦無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撤銷之訴之情形,則原告本於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於系爭議案決議作成後3個月內之104年12月
2日提起本件撤銷管委會決議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起訴狀可稽(見重調卷第2頁),未罹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法定除斥期間,自無不合,被告管理委員會系爭委員會議關於系爭議案之決議,即應予撤銷。
㈢至原告另以系爭議案之決議內容核屬重大經費動支案,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後公開招標辦理始為適法等語,然本件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既已違反章程,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予以撤銷,即不需就決議內容是否違反章程乙節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委員會議關於系爭議案之決議同意人數未達系爭組織章程所定門檻,其決議方法違反章程,應屬可採,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其於該決議3個月內之104年12月2日提起本件撤銷管委會決議訴訟,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04年9月
7日委員會議所為系爭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