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8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強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把握機會革除惡習,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稱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或確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3號
被 告 陳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9年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9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合夜市旁巷子內,以將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30日11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街口為警察查獲,並在其所騎乘機車車廂內查獲沾有海洛因之鐵盒1個(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037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0379)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張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