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9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9號

  被   告 江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進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同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又於112年1月6日晚間6時至9時許,在劍潭國小對面某餐廳飲用啤酒、威士忌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北投捷運站起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行駛在道路上,迨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173巷附近時,為警攔查,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進昌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蔡啟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陳慧婷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